2006年5月12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六版: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越权代理 行为人担责
朱泽军

  案情回放
  宁波某装修公司施工员吴先生、汪先生,受公司委托,于去年秋天对家住江东新区的杨女士居室进行装饰。装修完毕后,杨女士与吴、汪两人口头商定,由他俩负责把一台立式钢琴及家具从原居住房屋搬至新房,“搬家”费用为800元。然“搬家”中,杨女士的钢琴被搬运工严重损坏,经修理,支付修理费2000多元。近日,杨女士以装修公司搬运钢琴不慎,致使钢琴损坏为由,向宁波市江东区法院起诉,要求装修公司赔偿,并退还“搬家”费。装修公司认为,双方合同只涉及为杨女士装修房屋,未约定“搬家”,吴、汪两人为杨女士“搬家”纯属他俩个人行为,公司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。

  法官说法
  本案焦点为吴、汪两人为杨女士“搬家”行为是职务行为,还是个人行为。
  《合同法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,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,未经被代理人追认,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,由行为人承担责任”。这是法律对无代理权签订合同效力的规定。本案吴、汪两人作为装修公司员工参与杨女士家装修,没有“搬家”职责。他们为杨女士“搬家”的行为超越了职务范围,而此行为装修公司在事后又未追认,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,应由吴、汪两人承担。《合同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,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,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,该代理行为有效”。这是法律对表见代理签订合同效力的规定,也就是说,如果吴、汪两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,那么,行为所产生的后果,由装修公司承担。吴、汪两人作为装修公司员工,职责是装修施工,他们未获得公司的其他授权。他们为杨女士“搬家”中发生的种种行为是超越代理权而为的个人行为,故吴、汪两人“搬家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。最终,法院驳回了杨女士的诉讼请求。